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勝献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執聲
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勝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勝献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2 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 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106 年度易字第1008號)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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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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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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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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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9 月26日下午2 │ │
│ 犯 罪 日 期 │時到翌日(27)凌晨2 │105年06月18日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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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631號 │第85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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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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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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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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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21日 │ 107年0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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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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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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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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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4月27日 │ 107年06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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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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