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63號
PTDM,107,聲,106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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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惠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
第15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惠琴前因本 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58 號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 11月15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整。現因該 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 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 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詳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 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4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黃慧琪繳納,並非聲 請人所繳納,揆諸上開說明,保證金既係第三人繳納,自無 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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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