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2號
PTDM,107,簡上,10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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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省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
6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省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密碼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前 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成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3 月21日晚上8 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陳俍瑤,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陳俍瑤誆稱:伊 向其訂購之床單,因取貨條碼誤為批發商所用條碼,要求伊 取消訂單云云,致陳俍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其所申辦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而得手,因認被告 王省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省華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 年3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信同 」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77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261 號審理,嗣因被告王省華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6 年度簡字第 1960號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 107 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60號詐欺案件全部卷宗核閱 屬實。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王省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1日晚上8 時許,由詐騙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俍瑤,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 陳俍瑤誆稱:伊向其訂購之床單,因取貨條碼誤為批發商所 用條碼,要求伊取消訂單云云,致陳俍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將如附表一匯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得手之情節, 提起公訴。惟被告王省華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其將附表 一所示之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沈信同」等語,與另 案判決認定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二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時間、對象、交付之情形一致,又本案被害人陳俍瑤係於 105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9 分,各別匯款24,989元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有被害人陳俍瑤提出之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各 一份附卷可查,與前述另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梁露玲等 6 人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至10時21分許止分別匯付被害款項 之時間亦屬密接,堪信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一次而非 分別多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沈信同」,詐騙集團成 員再自沈信同處取得該二帳戶,且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 沈信同,再由詐騙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六人 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本件與另案案件 為同一案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與另案既屬同一案件,另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法 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 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均係對於簡易判決 處刑之上訴,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 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 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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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被告所有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陳俍瑤│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月21│24,989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21日下午8 時許,撥打電話│日下午11時9 │ │號000-000000000000│
│ │ │予陳俍瑤,假冒為露天拍賣│分許 │ │8號帳戶 │
│ │ │網站客服人員向陳俍瑤佯稱│ │ │ │




│ │ │其所訂購之床單因取貨條碼├──────┼─────┼─────────┤
│ │ │誤為批發商所用條碼,要求│同上 │24,989 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 │ │取消訂單云云,致陳俍瑤陷│ │(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00000│
│ │ │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 │載為29,989│4號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之右列帳戶。 │ │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告訴人│匯 款 時 間│金 額│操作自動櫃員│被告帳戶 │詐騙方式 │
│ │或 │ │(新臺幣)│機(ATM )之│ │ │
│ │被害人│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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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露玲│105 年3 月21日│11,000 元 │彰化縣田中鎮│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19時許,詐騙集│
│ │ │21時24分許 │ │中正路之某統│戶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梁露玲,│
│ │ │ │ │一超商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資│
│ │ ├───────┼─────┼──────┼─────┤料處理錯誤云云,隨後另名詐騙│
│ │ │105 年3 月21日│20,000 元 │同上 │新光銀行帳│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梁露玲
│ │ │21時25分許 │ │ │戶 │,自稱為國泰銀行人員,向梁露│
│ │ │ │ │ │ │玲詐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確認云云,致梁露玲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
│ │ │ │ │ │ │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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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憶涵│105 年3 月21日│17,985元 │基隆市七堵區│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19時47分許,詐│
│ │ │20時58分許 │ │工建路之某統│戶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憶│
│ │ │ │ │一超商 │ │涵,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
│ │ ├───────┼─────┼──────┼─────┤作業疏失,須解除批發設定云云│
│ │ │105 年3 月21日│985元 │同上 │同上 │,致林憶涵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21時3 分許 │ │ │ │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
│ │ ├───────┼─────┼──────┼─────┤機轉帳及跨行存款,將左列金額│
│ │ │105 年3 月21日│24,125元 │不詳地點 │同上 │存入被告左列帳戶。 │
│ │ │20時42分許 │ │ │ │ │
├──┼───┼───────┼─────┼──────┼─────┼──────────────┤
│ 3 │蔡曜駿│105 年3 月21日│4,348元 │臺中市西屯區│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20時許,詐騙集│
│ │ │20時52分許 │ │市政路596 號│戶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曜駿,│
│ │ │ │ │之統一超商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簽收單據│
│ │ ├───────┼─────┼──────┼─────┤有誤,將導致連續扣款云云,隨│
│ │ │105 年3 月21日│2,623元 │同上 │同上 │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




│ │ │20時55分許 │ │ │ │話予蔡曜駿,自稱為華南銀行人│
│ │ │ │ │ │ │員,向蔡曜駿佯稱:須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蔡曜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 │ │ │ │ │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使用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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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勇元│105 年3 月21日│24,989 元 │高雄市鳳山區│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19時22分許,詐│
│ │ │21時3 分許(起│ │五甲一路100 │戶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勇│
│ │ │訴書誤載為1 時│ │號之玉山銀行│ │元,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購│
│ │ │3 分) │ │ │ │方式有誤云云,隨後另名詐騙集│
│ │ │ │ │ │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勇元,│
│ │ │ │ │ │ │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向陳勇元
│ │ │ │ │ │ │詐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勇元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左│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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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姵岑│105 年3 月21日│4,947元 │新北市泰山區│合庫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20時30分許,詐│
│ │ │21時14分許 │ │仁愛路之某統│戶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姵│
│ │ │ │ │一超商 │ │岑,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 │ │ │ │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隨│
│ │ │ │ │ │ │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
│ │ │ │ │ │ │話予林姵岑,自稱日盛銀行人員│
│ │ │ │ │ │ │,向林姵岑佯稱:須依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林姵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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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雅婷│105 年3 月21日│29,986 元 │臺中市北區民│新光銀行帳│105 年3 月21日21時許,詐騙集│
│ │ │21時55分許(起│ │權路559 號之│戶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莊雅婷,│
│ │ │訴書誤載為20時│ │台新銀行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 │ │48分許) │ │ │ │,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
│ │ │105 年3 月21日│29,985 元 │同上 │同上 │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22時7 分許(起│ │ │ │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




│ │ │訴書誤載為20時│ │ │ │機轉帳及跨行存款,將左列金額│
│ │ │58分許) │ │ │ │存入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 │105 年3 月21日│9,985元 │臺中市北區民│同上 │ │
│ │ │22時21分許(起│ │權路361 號之│ │ │
│ │ │訴書誤載為21時│ │統一超商 │ │ │
│ │ │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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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