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黃子格、潘宏霖、董建宏、陳建達、黃炳憲(後4 人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冠君KTV 」 前,因酒後細故爭吵喧嘩,經民眾報案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韓世忠、陳怡娟到場處理。黃子 格、潘宏霖、董建宏明知韓世忠、陳怡娟係身著警察制服,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警員韓世忠,而以此方式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警員陳怡娟向黃子格盤查詢問年籍資料時, 黃子格又向警員陳怡娟辱罵「幹妳娘老基掰就是我的名字」 等語,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在場之偵查佐秦聲仁 當場以妨害公務罪將黃子格逮捕上銬,並於警員欲將黃子格 押入警車時,黃子格、潘宏霖、董建宏、陳建達、黃炳憲則 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與在場警員徒手發生肢體拉 扯及推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 宏霖、董建宏、陳建達、黃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警員陳怡娟、韓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蒐證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 「幹你娘」、「雞歪」、「幹妳娘老基掰就是我的名字」 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韓世忠、陳怡娟,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在場警員韓世 忠、陳怡娟,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三)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 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上開在場警 員韓世忠、陳怡娟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後,復為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此2 犯行先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韓世忠、陳怡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以上開言語辱罵上開警員,復以徒手方式拉扯、推擠 在場警員,均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及履行緩起訴 所附條件(法治教育1 場次)完成,此有檢察署收據、刑 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辱罵警員之內容及次數、徒手未持工具妨害公務之 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