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意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 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本案因安非他命濃度為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6n 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 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 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 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 (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 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10ng/mL,參 見該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 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 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 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 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 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 「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 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 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 ,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 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 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 本案被告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 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 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74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46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前揭確認檢驗結果 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則 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 、1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 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 告 吳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意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9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中正路與開封街口,為巡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6gn/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意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 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46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調查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 稽。至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係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 ,惟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 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 限制。復參以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 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 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
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況施用甲基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限範圍,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則本件被告為警查 獲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雖為陰性,惟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達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6ng/mL,參諸上 揭說明,僅係因濃度未達於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 準閾值而已;佐以被告自承於106年10月6日18時許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