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78號
PTDM,107,簡,177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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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世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9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7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世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世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樂福」1 樓,徒手竊取威雀威士忌共6 瓶(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994 元,已發還告訴人龔奎明)並放進其背 包內得手,嗣將之全數以1,500 元出賣予郭順利(涉嫌贓物 罪部分,警方另案移送)。
㈡於同年月4 日17時許,在上揭賣場1 樓,先徒手拆卸麥卡倫 威士忌禮盒上防盜釦,並將該禮盒共3 盒(價值共7,197 元 )放進其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復返回賣場,以上開方式竊取 該商品共3 盒(價值共7,197 元)得手,嗣將之全數以3,00 0 元出賣予郭順利(涉嫌贓物罪部分,警方另案移送)。 ㈢於同年月5 日17時許,在上揭賣場1 樓,徒手拆卸麥卡倫威 士忌禮盒上防盜釦,尚未將該禮盒置入其背包內即經警查獲 而未遂。包世勤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 其上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竊盜 犯行而自首,並扣得犯罪事實(一)之威雀威士忌共6 瓶等 物。
㈣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樂 福」,徒手竊取金牌啤酒共5 瓶(價值共225 元),並放進 其背包內得手。
㈤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在上開賣場,徒手竊取滿漢大餐珍味 牛肉麵1 碗及一度贊紅燒牛肉1 包(價值共85元,已發還告 訴人張琦),並放進其背包內得手。嗣店員發覺前揭物品失 竊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包世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奎明、張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3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前揭物品照片共15張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共13張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5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及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違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未被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 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1193600 號卷第3 頁);且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 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 危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 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龔奎明、張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4 份附卷可稽,犯罪實害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得之麥卡倫威士忌禮盒 6 盒及金牌啤酒5 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龔奎明、張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竊得之威雀 威士忌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龔奎明、張琦,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包世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 │包世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麥卡倫威士忌禮盒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包世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 │包世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 │包世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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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