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70號
PTDM,107,簡,1770,201809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 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因涉嫌他案為警逮捕,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檢察官 於承辦他案時並無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他案之檢察 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 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 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陳榮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月30日或31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涉嫌竊 盜案件為警逮捕,於107年2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本署經 內勤檢察官訊問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寬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所 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07尿保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19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2 年及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6 月確定,



並於104 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4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除應提起公訴,並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