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96
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宜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5 至7 行關於「於105 年12月2 日0 時10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11 月29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葉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0時 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 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23時30分許,為警於 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忠義路之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行 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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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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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葉宜婷於警詢中之│被告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 │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警方於105年12月2日對被告│
│ │公司105年12月19日濫 │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000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
│ │照表(尿液代碼:3996│ │
│ │105319)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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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葉宜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