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25號
PTDM,107,簡,1725,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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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濤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84 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志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韓志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之美麗華舞廳內,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向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 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8.10 4 公克,驗後淨重8.090 公克)、如附表編號4 至10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 .9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韓志濤於106 年8 月28日晚上 向周松蒲借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為周松蒲之妹妹周筱筠),並將上述購得之毒品放在該自 小客車車內手煞車處置物盒內。後周松蒲於同年月29日中午 ,將上述自小客車取回使用,於同日21時30分許,周松蒲駕 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前時,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事後周松蒲 否認附表編號3 至10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述係韓志濤借用 該車時所放置,韓志濤到案後亦坦承上情,而查悉上情(周 松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 偵7493偵查卷第93至101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 與證人周松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8 頁 ;106 偵7493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81至83頁、第95至99頁



);並有偵察報告1 份、刑事案件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搜 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9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48至52頁;106 偵7493偵查卷 第3 至7 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7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及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 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白色結晶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 院106 年10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106 年1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88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6 偵7493偵查卷 第59至61頁、第113 至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述2 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為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猶非法 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包裝袋1 只, 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後,含有愷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各 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愷他命成分,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 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業經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㈡、至附表編號1 至2 、11至13所示之物,為周松蒲所有,非被 告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
│一 │一粒眠(即│ 1 │ 包 │周松蒲所有。 │
│ │第三級毒品│ │ │粉橘色錠劑,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
│ │硝甲西泮)│ │ │後淨重36.134公克,純度約1.88% ,檢│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687 公克。 │
├──┼─────┼──┼──┼─────────────────┤
│二 │一粒眠(即│ 1 │ 包 │周松蒲所有。 │
│ │第三級毒品│ │ │粉橘色錠劑,驗前淨重24.201公克、驗│
│ │硝甲西泮)│ │ │後淨重23.794公克,純度約1.56% ,檢│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378 公克。 │
├──┼─────┼──┼──┼─────────────────┤
│三 │第二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甲基安非他│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8.104 公克、驗後│




│ │命 │ │ │淨重8.090 公克。 │
├──┼─────┼──┼──┼─────────────────┤
│四 │第三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愷他命 │ │ │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4.638 公克、│
│ │ │ │ │驗後淨重4.616 公克,純度約77.48%,│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94公克。 │
├──┼─────┼──┼──┼─────────────────┤
│五 │第三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愷他命 │ │ │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4.685 公克、│
│ │ │ │ │驗後淨重4.662 公克,純度約79.14%,│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08公克。 │
├──┼─────┼──┼──┼─────────────────┤
│六 │第三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愷他命 │ │ │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4.654 公克、│
│ │ │ │ │驗後淨重4.631 公克,純度約80.72%,│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7公克。 │
├──┼─────┼──┼──┼─────────────────┤
│七 │第三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愷他命 │ │ │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4.779 公克、│
│ │ │ │ │驗後淨重4.762 公克,純度約77.85%,│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20公克。 │
├──┼─────┼──┼──┼─────────────────┤
│八 │第三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愷他命 │ │ │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4.662 公克、│
│ │ │ │ │驗後淨重4.645 公克,純度約79.36%,│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00公克。 │
├──┼─────┼──┼──┼─────────────────┤
│九 │第三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愷他命 │ │ │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4.665 公克、│
│ │ │ │ │驗後淨重4.629 公克,純度約79.53%,│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10公克。 │
├──┼─────┼──┼──┼─────────────────┤
│十 │第三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愷他命 │ │ │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4.655 公克、│
│ │ │ │ │驗後淨重4.620 公克,純度約80.09%,│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28公克。 │
├──┼─────┼──┼──┼─────────────────┤
│十一│IPHONE-6S │ 1 │ 支 │周松蒲所有。 │
│ │手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十二│IPHONE-6手│ 1 │ 支 │周松蒲所有。 │
│ │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十三│IPHONE-6S │ 1 │ 支 │周松蒲所有。 │
│ │手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合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17公 克,驗後總淨重 │
│32.565公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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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