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享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2
、268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724、654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492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宅配通 營業所,將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 得前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 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1 月12日20時5 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網站 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適楊○倫(89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賣家後,致楊○倫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 12日20時30分許,依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4,985元至 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二)於107 年1 月13日16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網站 刊登欲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適吳聆恩上網瀏覽前開訊息 ,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賣家後,致吳聆恩陷於錯誤,於 107 年1 月13日16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 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
(三)於107 年1 月13日13時5 分前某時許,透過PChome商店街 網站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適唐采辰上網瀏覽前 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賣家後,致唐采辰陷於錯 誤,於107 年1 月13日13時5 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 元 至上揭郵局帳戶。
(四)於107 年1 月12日18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網站刊登
欲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適陳義坤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致 陳義坤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12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 匯款15,000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五)於107 年1 月12日1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明耀,並佯 稱係詹明耀之友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詹明耀陷於錯 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存款180,000 元至上揭郵 局帳戶。嗣經楊○倫、吳聆恩、唐采辰、陳義坤、詹明耀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倫、吳聆 恩、唐采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陳義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詹明耀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倫、吳聆恩、唐采辰、陳義坤、詹明耀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倫提出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吳聆恩提出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 片;告訴人唐采辰提出之PChome商店街網頁列印資料、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義坤 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詹明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暨告訴人5 人之報案資料 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 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 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且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5 名告訴人之財 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4724、654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三)被害人楊○倫係89年4 月間出生(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個人資料欄),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 非直接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 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未及 於對少年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