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遠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 據欄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壽全、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之記載依序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壽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竊得之廢鐵 200 公斤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 ,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廢鐵200 公斤,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林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1日20時多許,騎乘車牌號CX F-786普通重型機車連結 板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台糖畜殖場) 徒手行竊台糖公司所有,由王壽全管理之廢鐵200公斤,約 值市價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王壽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壽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