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18號
PTDM,107,簡,161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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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恭
被   告 黃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文恭黃靖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 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黃國芳傷害之 行為,均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 立一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平和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填補其等造 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黃文恭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黃靖宏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黃靖宏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 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黃文恭
黃靖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恭黃靖宏黃文瑞黃文瑞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9 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 號妙善宮旁之活動中心,參與家族 祭祀公業說明會時,因黃文瑞與黃國芳就家族祭祀公業所有 土地之買賣事宜發生糾紛,詎黃文恭黃靖宏竟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8 日9 時30分許,在 上開地點,先由黃文瑞將鐵椅甩向黃國芳,黃國芳則持鐵椅 作防禦動作,黃文恭見狀上前與黃國芳拉扯鐵椅,導致鐵椅 撞擊黃國芳臉部,黃文恭並將黃國芳壓制在地,兩人起身後 互相拉扯,黃靖宏見狀上前將兩人推開,因力道過大使黃國 芳跌倒在地,因而致黃國芳受有左臉顴骨挫擦傷瘀腫、左肩 背挫傷紅腫及左胸壁扭拉傷等傷害。嗣因黃國芳送醫救治並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恭黃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芳之指述、同案被告黃 文瑞之供述、證人黃木賢、黃正雄、黃煥松黃義雄、黃文 輝、黃國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恭黃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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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