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繹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明藍色藥丸壹粒、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繹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友人住處」、第11行關於「徵得其同意後」之記載後,應補 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另 證據欄編號㈢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並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檢 驗照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5 年 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4 月12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0頁)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 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不明藍色藥丸1 顆,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 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檢驗照片1 張在卷 可資佐證(警卷第24頁、第28頁、第31頁),其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 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2 份、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可見該等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曾繹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繹閎(原名曾唯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曾繹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12日晚上1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曾繹閎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在 屏東縣鹽埔鄉外環路段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殘渣袋及吸 食器各1 個、藍色藥丸1 顆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繹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見本署107年4月13 日訊問筆錄)。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里新圍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同意搜索書、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