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98號
PTDM,107,簡,1598,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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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 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 串(含汽車、大門、推高機鑰 匙各1 支及遙控器2 個),雖未扣案,惟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蔡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賢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 號翁福龍住處,欲向翁福龍催討欠款未果後,為發 洩其心中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福龍所有並插置在堆高 機錀匙孔內之錀匙1 串( 包括堆高機錀匙1 支、汽車錀匙1 支) ,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315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 福龍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錀匙串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乃調 閱裝設在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翁福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福龍 ( 告訴人) 、陳虹汝2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偵 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資料、現場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多張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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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