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溱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溱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22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36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 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陶宗佑 因此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 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 成告訴人求償困難,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利,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被 告 高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琳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 5月間某日9、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車城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載有提款卡密 碼之手抄,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保旗」之人,供該自稱「王保旗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匯款使用 。嗣上開自稱「王保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溱 琳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女性詐騙集團成 員於106年6月4日21時20 分許,撥打電話予陶宗佑,冒稱係 「一訂OK網」之客服人員,向陶宗佑訛稱「因人工疏失,將 其設定為該一訂OK網所屬公司之高級會員,且將自動扣款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若要取消該設定,將為其聯繫中國 信託銀行人員」云云,隨即又有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陶宗佑,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騙稱「需透過提款 機並依其指示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陶宗佑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06年6月4日22時34分許、同日23時18 分許、同 日23時23分許,各將29,985元、49,988元及9,985 元匯入高 溱琳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陶宗佑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宗佑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高溱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宗佑於│證明告訴人陶宗佑因詐騙│
│ │ 警詢時之證述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受騙│
│ │⑵告訴人陶宗佑提出之中│,分別匯款29,985元、49│
│ │ 國信託銀行交易結果、│,988 元及9,985元至被告│
│ │ 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影本各1紙 │ │
│ │⑶被告所有前開郵局行帳│ │
│ │ 戶之部分交易明細1份 │ │
│ │ │ │
└──┴───────────┴───────────┘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以現 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雖 告訴人確實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業如前 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 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 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 繫匯款,再以被告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 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
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 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實施者, 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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