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榮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7 年1 月8 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屏東屏敬店內,以「順豐速運」之運送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定」之成年人收取,而容任取得 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8 日12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麗娟,佯稱係其哥哥「周一德」,現急 需用錢云云,致周麗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3時13分、 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5 萬元至上開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周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本件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周麗娟,惟被告單純 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 補充。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陳昱榮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榮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下均簡 稱屏東地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因繳畢易科罰金金額而視為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陳昱榮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前某日,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託由 順豐速運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以 下均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寄送給1位自稱係「林國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後,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 資料並遂行犯罪。嗣該自稱「林國定」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包括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 7年1 月8日12時1分許,接續撥打多通電話給周麗娟,向周麗娟佯 稱: 我是你哥哥周一德,我因幫人在國外之朋友背書,致需 兌現支票而急需用錢,擬先借款等語,致周麗娟不疑有他而 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 33分,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杭南郵局處,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2筆共計新臺20萬(第1筆15萬元、第2筆5萬元) ??至詐騙集團成所指定之陳昱榮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 存款帳戶內,且周麗娟所匯入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嗣周麗娟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揭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通報為警示 帳戶並調閱其相關申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告訴 人) 周麗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 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順豐速運宅急 便寄送收據、警方出具之受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匯金錢業遭 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內提領一空 之情事。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 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 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 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而現今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 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以 該等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 用途,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 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 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故本件依前述說明可 知,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原並不認識 ,衡情,其不可能僅因該位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三言兩語,就 輕易將極具高度身份專屬性之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定自稱「林國定」之人,且如其果真受騙,衡情, 理應會於發現受騙後,馬上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手 續及報警處理,而非對該與個人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事件竟 置之不理,直至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其上開金融帳戶業遭警方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詐欺集團成員若不能確信被告不會 報警處理,亦不會輕易以被告之前揭存款帳戶作為行騙時之 人頭帳戶,足見被告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個人所有 之存款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位自稱「林國定」之人時,應即已 能預知該等姓名不詳之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成 員將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款帳戶資料供作向他人行騙時之人 頭帳戶用途,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僅係以幫助犯地位犯前述罪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