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 、1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鐘裕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ㄧ)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林森 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駕駛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 106 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 和平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警取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12月28日23時許,於屏東縣○○市○○○巷00○ 0 號住處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因警另案執行拘提 到案,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於同日15時許,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針對事實 及理由欄ㄧ、(ㄧ)之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民族00000000)、員警 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19日屏檢錦義106 毒偵3536字第240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56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3 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各1 份及蒐證 照片共16張;又對於事實及理由欄ㄧ、(二)之犯行,復有
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07 年3 月12日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歸來00000000 )各1 份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至事實及理由欄ㄧ(ㄧ)之犯行,查本次犯行之查獲經過 ,係因被告違闖紅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員警盤問時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且於接受採尿檢驗之前,即主動 向警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此有106 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 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 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19日屏檢錦義106 毒
偵3536字第240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 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在卷為憑,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事實 及理由欄ㄧ、(ㄧ)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 部分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0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因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 外觀及數量 │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 備 註 │
├──────┼───────┼────────┼────────┼───────────┤
│107安保11-01│白色結晶體1包 │ 0.756 │ 0.747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07安保11-02│白色結晶體1包 │ 0.479 │ 0.469 │ 同 上 │
├──────┼───────┼────────┼────────┼───────────┤
│107安保11-03│白色結晶體1包 │ 0.738 │ 0.729 │ 同 上 │
├──────┼───────┼────────┼────────┼───────────┤
│107安保11-04│白色結晶體1包 │ 0.490 │ 0.481 │ 同 上 │
├──────┼───────┼────────┼────────┼───────────┤
│107安保11-05│白色結晶體1包 │ 1.584 │ 1.574 │ 同 上 │
├──────┼───────┼────────┼────────┼───────────┤
│107安保11-06│白色結晶體1包 │ 1.602 │ 1.589 │ 同 上 │
├──────┼───────┼────────┼────────┼───────────┤
│107安保11-07│白色結晶體1包 │ 0.730 │ 0.720 │ 同 上 │
├──────┼───────┼────────┼────────┼───────────┤
│107安保11-08│白色結晶體1包 │ 0.474 │ 0.460 │ 同 上 │
├──────┼───────┼────────┼────────┼───────────┤
│107安保11-09│白色結晶體1包 │ 1.619 │ 1.606 │ 同 上 │
├──────┼───────┼────────┼────────┼───────────┤
│107安保11-10│白色結晶體1包 │ 0.066 │ 0.056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