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號
),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51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豐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與林智翔、簡翊蓁發生車禍後,明知其並未 賠付款項予林智翔、簡翊蓁,竟利用林智翔、簡翊蓁所簽 立不實之和解書(被告對林智翔、簡翊蓁各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判決確定),持以向被害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本案交通事故理賠,並詐稱其已先賠付林智 翔、簡翊蓁,請求歸墊,致該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核 算理賠金額,並歸墊新臺幣(下同)21萬24元之保險金予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素行非惡,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查被告對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詐欺之犯罪所得為21萬24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函暨附匯款傳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104 年度軍易字第2 號卷第48頁、第58頁至第61頁), 雖未扣案,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另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吳世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豐前於民國102年6月1日與林智翔(原名林照翔)、簡 翊蓁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而對林智翔、簡
翊蓁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吳世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賠付款項予林智翔、簡翊 蓁(吳世豐施用詐術,向林智翔、簡翊蓁取回其所簽發之本 票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 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竟於102年6月14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公司)申請本案交通事故理賠,並詐稱其已先賠付林智 翔新臺幣(下同)34萬5,511元、簡翊蓁18萬2,342元,請求 歸墊,致該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算理賠金額為應賠付 林智翔11萬4,101元、簡翊蓁9萬5,923元,而歸墊21萬24元 之保險金予吳世豐,並於102年11月19日將前揭保險金匯款 至吳世豐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吳世豐始終未支付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應支付之 賠償金,幾經催討無果,林智翔、簡翊蓁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世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間持記載和│
│ │偵查中之供述 │解條件為「甲方(即吳世│
│ │ │豐)當場一次給付現金予│
│ │ │乙方(即林智翔、簡翊蓁│
│ │ │)」之和解書(其上乙方│
│ │ │簽名蓋章為真正)向國泰│
│ │ │公司申請理賠,並受領國│
│ │ │泰公司所撥付之21萬24元│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國泰公司理賠人員│被告於上開時間持記載和│
│ │陳學豪於104年3月12日前│解條件為「甲方(即吳世│
│ │案偵查中及105年7月27日│豐)當場一次給付現金予│
│ │前案審判中之結證、證人│乙方(即林智翔、簡翊蓁│
│ │即國泰公司理賠副理陳宗│)」之和解書向國泰公司│
│ │義於105年7月27日前案審│申請理賠,並受領國泰公│
│ │判中之結證 │司所撥付之21萬24元之事│
│ │ │實。 │
├──┼───────────┼───────────┤
│ 3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被告於上開時間持記載和│
│ │限公司104年9月1日104南│解條件為「甲方(即吳世│
│ │部區服字第432號函所附 │豐)當場一次給付現金予│
│ │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乙方(即林智翔、簡翊蓁│
│ │、和解書、匯款傳票等資│)」之和解書向國泰公司│
│ │料、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申請理賠,並受領國泰公│
│ │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司所撥付之21萬24元之事│
│ │ │實。 │
├──┼───────────┼───────────┤
│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度 │佐證被告並未賠付林智翔│
│ │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34萬5,511元、簡翊蓁18 │
│ │ │萬2,342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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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