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17號
PTDM,107,簡,121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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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宗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8 時5 分許,騎 乘其向昇興機車出租行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至陳月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之玖興自助餐,向陳月娥佯稱機車損壞商借修車費,1 小時 之後會返回還款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予莊文宗。嗣因莊文宗遲遲未返回返還借款, 陳月娥始知受騙,提供其所記下之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予警 方,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月娥、證人楊昇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租用機車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 執行,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 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11月時,在104 年 10月20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 月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 利用被害人之信賴,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財物非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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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