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02號
PTDM,107,簡,1202,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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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未竊取得手,造成之損害並未因 而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套1 只,為被告 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 卷第3 頁,偵卷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鵬(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 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於100年間,因 強制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七)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上開(一)、(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三)至(五)案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與上開(六)、(七)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6日8時至翌(7)日13時內 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 東縣東港鎮大鵬社區旁農地,見蘇榮富上開農地內有馬達, 遂戴手套拉扯農地內電纜線欲竊取沉水馬達,惟因太重而未 能得逞,隨即離去。嗣因蘇榮富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現 場扣得手套1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榮 富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手套1雙,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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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