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65號
PTDM,107,簡,116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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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18日9 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由莊濠謙經營之大山河餐廳內,見莊濠謙所有、供奉 在餐廳內之媽祖神像上懸掛金牌、銀牌各1 面,竟徒手將之 扯下而竊取上開金牌、銀牌各1 面,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 上開竊得之金牌、銀牌各1 面,攜至屏東縣里港鄉屏東縣里 港鄉大平村中山路69之6 號(聲請書誤載為仁和路1 號)、 由不知情之林茂松所經營之亮晶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9,1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莊濠謙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 害人莊濠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亮晶晶銀樓負責人林茂 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暨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亮晶晶銀樓中 華民國107 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年6 月,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9上訴字第730 號判決駁 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另因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023號、98年度易字第1108號、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確定;前開4 案經高雄 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金牌、銀牌各1 面變賣所得之現 金9,1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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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