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沐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沐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8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0號10樓之2 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2 日 6 時4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復於同 日8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7 年5 月2 日8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 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此外, 復有警員調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386 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於自 始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與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