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33號
PTDM,107,簡,1133,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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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45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鵬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祥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 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巷00號前,見鍾麗娜所有、為許皓閔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駛 離而得手,供其代步使用。洪志鵬另於106 年7 月1 日8 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段某空地,明知林國祥所持有之 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 之。嗣許皓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內容調查,並於106 年7 月9 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下廍路1 號前廣場尋獲上開遭竊之車輛(已發還鍾麗娜),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祥洪志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娜許皓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娜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 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國祥洪志鵬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洪志鵬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刑之加重:
1、被告林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2 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 於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接續執行他案,於10 5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洪志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⑥因強制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第① ②⑥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③④⑤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聲更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洪志 鵬於100 年1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 2 年、8 月,於102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國祥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 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洪志鵬因貪圖小利,明知上開車輛為 贓物,卻仍加以收受,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 追索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等行竊、 收受贓物之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國祥所竊 得及被告洪志鵬所收受之上開車輛,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害人鍾麗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國祥除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尚有竊得置放在該車輛內之車架、 長短梯等物等語。然觀諸卷內證據,除被害人鍾麗娜於警詢 時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被害人鍾麗娜之指 訴,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車架、長短梯等物之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國祥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竊盜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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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