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07號
PTDM,107,簡,110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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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川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中國信託銀行外,以新台幣5,00 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林 鈜翔(林鋐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容 任取得上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林鈜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12時45分許 致電蘇芫萱,佯稱販售酒類云云,致蘇芫萱陷於錯誤,於同 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林明川上開之中信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蘇莞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莞萱、證人林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蘇莞萱提出之中信銀行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 銀行106 年6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6118號函暨檢附 被告上開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前揭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以5,000 元的代價出售予他人一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 金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已遭他人提領一情,有前揭被告上 開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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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