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05號
PTDM,107,簡,1105,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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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山仙草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 另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有被告 106 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竊盜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之構成 要件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 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 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竊得之白蘭氏雞精1 盒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造 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泰山 鮮草蜜1 瓶,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白蘭氏雞精1 盒,業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 13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泰山仙草蜜1 瓶、白 蘭氏雞精1 盒,步出之時,觸動警鈴,店長吳昆達自內追出 ,王員將該瓶雞精棄置門口,潛逃離去。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正放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昆達之指 訴,(三)現場指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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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