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之用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所犯係暴力犯罪,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 酌於此,認為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俊玄頭部、四肢,致 陳俊玄受有頭部外傷併顳部皮下血腫3x2cm、前額擦傷4x2cm 、鼻樑擦傷2x1cm、右膝擦傷3x6cm、右足踝擦傷2x2cm、左 膝擦傷4x4cm、右手肘擦傷3x3cm、左手肘擦傷6x8cm之傷勢 。
二、案經陳俊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歐打告訴人陳俊 玄等情,然辯稱:伊和四個人去,但動手只有伊,伊是因為 女兒被告訴人性侵,一氣之下才毆打他等語,然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玄、證人陳進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述明確,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惟被告所為固係法所不許,然其素行良好,並 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再參以陳俊玄確因涉嫌對被告之未滿 14歲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2597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因此事一時失慮致罹法網,請從 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