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80號
PTDM,107,簡,1080,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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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婷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若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 ,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且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他人聯繫之工具,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5 年7 、8 月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之行 動電話,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鵬」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阿鵬」或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21時12分許 ,於某網路遊戲之談話頻道中發送訊息,佯稱消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換取現金900 元等語,適沈漢偉瀏覽前開訊 息,並洽該集團成員商討前揭小額借貸訊息細節,致其因此 而陷於錯誤,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於翌(12)日1 時18分許,以小額付款消費方式,以1,000 元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並將該次消費 金額併入台灣之星電信費用帳單,嗣因沈漢偉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漢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沈漢偉提 供之手機對話翻拍畫面、手機簡訊匯款翻拍畫面、通聯調閱 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4 月10日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巨巳106 偵 10116 字第5833號函暨說明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門號之人用 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予 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惟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本案之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 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應僅對於提供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 相繩,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 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無證據認其 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 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自承提供門號予他人,惟依卷存事 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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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