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73號
PTDM,107,簡,107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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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宜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宜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關於「照片5 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照片4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蕭宜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宜家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10時25分許,就合夥投資事業 糾紛,與張恭敏及其友人在屏東縣○○鄉○○路00號2 樓之 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故與張恭敏起口角爭執 ,蕭宜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皮包揮擊張恭敏臉 部,致張恭敏後退撞及書櫃,因而受有頭後診部挫傷、暈眩 、腦震盪、上唇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恭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宜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恭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琮欽林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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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