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133號、107 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民國107 年4 月11日19時分49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1 號前,見黃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鑰匙1 串(附掛咖啡 色零錢包1 個,鑰匙及零錢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300 元,已發還黃婉婷)得手後。嗣於同日23時許,因黃 婉婷察覺上開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 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4 月18日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 ○0 號前路邊,見莊敏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掀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 取其內之寶藍色側背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 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SONY牌手機1 台、現金1,500 元, 除現金外均已發還莊敏鈺)得手。嗣於同日8 時許,因莊 敏鈺察覺上開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 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婉婷、證人即告訴人莊敏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均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 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行重複評 價),竟再為本件2 次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 ;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二)」所載被告竊得之物,除現金1,500 元 並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莊敏鈺外,其餘財物業如 前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107 年4 月22日第2 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金1,500 元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