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4號
ULDV,89,訴,74,20000609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十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一九四之二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四一九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地號一九四之二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一號建物,詎被告 乙○○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佔用上該房屋,屢經原告催促被告遷讓,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將上該房屋返還原告。 若依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不成立,則追加代位出賣人張凱嵐之地位,請求 被告交付房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向斗六信用合作社 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權,嗣後訴外人于誠亮未經被告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凱嵐,因被告並不知情,故仍繼續占有使用而未交 付,嗣因斗六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並由原告拍得,亦未點交予原告 ,故系爭房地至今仍未交付原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二)按物之出賣人固付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 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移轉登記之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判,本件系爭房地一直在被告之繼續占有中,並未交 付訴外人張凱嵐或原告甲○○,足知被告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 實無理由。
(三)、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六四號執行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代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核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一 九四之二土地及其上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後移轉登記予張凱嵐,經斗 六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拍賣,始由原告拍得,惟系爭房地被告一直繼續占有並未 交付予張凱嵐,亦未點交原告,則被告仍有收益權,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二 一二號判決,尚難指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原告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至今尚 未點交,仍由被告使用收益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其既自始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張凱嵐及原告,其仍有使用收益權,依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判見解,認被告在未交付系爭房地前均非 無權占有云云。然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 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 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本件原告既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爭不動產,其自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自不 得以其與前手買受人張凱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 原告而言,難認有合法權源,其以前揭詞為辯,顯無理由。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被告遷讓房屋 ,揆之前開說明,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准許,則其另 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毋庸再予論述。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𠮓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詹靜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