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玄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玄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玄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91年1 月5 日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9 日15時許, 在其斯時停放於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某香蕉園內之自用小貨 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監聽他人涉嫌販 賣毒品犯行時,發現其與該他人有通聯,遂於107 年5 月10 日5 時5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 崑崙路166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警方雖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 品相關之物品,惟魏玄亮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魏 玄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7 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5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屏警刑二第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 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16頁)。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 年1 月
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且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查 :本件檢察官雖有對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6頁) ,惟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仍應綜合案卷資料判斷,尚難僅以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即認被告無自首之情事。又員警於 偵辦黃孟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執行通訊監察得 知被告有與黃孟聰聯絡,監察譯文內容研判被告疑有向黃孟 聰購買、施用毒品,但未蒐得具體購買事證;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尚未尿液採驗前及無合理懷 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即自行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0頁)。基上,偵查機關固有對黃孟聰執行通訊監察, 然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向黃孟聰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等具體購買事證(見警卷第4 至5 頁),且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07 年2 月7 日至107 年3 月11日間, 與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施用毒品事實,已相隔數月,又無 繼續通訊監察資料,尚不能以數月前「電話聯絡頻繁」,即 謂對本案施用毒品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在尚乏其他攸關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等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孟聰」之 黃孟聰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然偵查機關係 因偵辦黃孟聰所涉販毒案,經監聽黃孟聰而獲悉被告疑有向 黃孟聰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孟聰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735728 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 9 日屏檢錦謙107 毒偵1823字第26671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 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種植香 蕉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