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5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鄭介安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18時至同月14日13時間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停車場,見阮金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 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 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月14日13時許, 鄭介安騎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東港路段,因未戴安全 帽且機車之車牌號碼為口罩所遮蔽而為警攔查時,鄭介安無 法詳細交代機車來源,員警遂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阮 金鳳),並通知阮金鳳之子陳震宇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鄭介安於107 年4 月19日17時至同月26日12時50分間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之高架橋下,見劉淑美所有 、由張汝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約5 千元)停放於該處,以使用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 機車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月27 日13時30分許,鄭介安騎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段某公 墓前時,因車牌號碼字體模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為失竊 贓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劉淑美)及竊取該車所用之 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介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金鳳、劉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阮金 鳳之子陳震宇於警詢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阮金鳳之子陳震宇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劉淑美
)、鑰匙1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其所犯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上開第一、㈡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0頁)。則就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已分別由被害人阮金鳳 之子陳震宇、被害人劉淑美領回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有如 有前述所規定之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