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2號
PTDM,107,易,73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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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旻哲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9 分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 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廖怡昕」之人(下稱「廖怡昕」)持有。俟「廖怡昕」 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 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政耀鄭世成,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林政耀鄭世成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政耀鄭世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旻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廖怡昕」,且告訴人林政耀鄭世成嗣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該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急需用錢,以為「廖



怡昕」是合法代辦借款公司之人員,所以就向「廖怡昕」申 請借款,並寄出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廖 怡昕」,其不知道「廖怡昕」會使用該帳戶詐騙云云(見本 院卷第11、1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9 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廖怡昕」持有;俟「廖 怡昕」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林政耀鄭世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 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 耀、鄭世成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 10、12、13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份、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和平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1 份、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8至27、34、39頁;偵查卷第13頁、第13頁背 面),自屬真實,顯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予「廖怡昕」後,業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林政耀鄭世成詐騙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提供關於其向「廖怡昕」辦理借款 之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確是為借款,始交付 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廖怡昕」一節( 見本院卷第11頁);再者,倘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前,有與「廖怡昕」聯繫借款事宜,則其 與「廖怡昕」間理應就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償還借款金額及 時間等一般借貸事項進行商談,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卻又陳稱:「廖怡昕」沒有說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亦無表示 何時要償還借款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顯與常理相違,因此,被告是否真以取得借款為目的, 才與「廖怡昕」聯繫,並進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予「廖怡昕」,誠有疑問。
⒉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 小額借貸業者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



融卡或密碼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若委請 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辦理,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 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 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當時已屬成 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見警卷第7 頁),亦有工作經驗( 見警卷第1 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 知,且其於偵訊時亦供陳:其於向「廖怡昕」申辦借款前, 曾向銀行借過款,當時銀行只有影印存摺而已等語(見偵查 卷第7 頁),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予「廖怡昕」,但其卻仍在不知受託辦理借 款之「廖怡昕」所屬公司名稱、地址之情況下(見偵查卷第 7 頁),單憑「廖怡昕」之說詞,即任意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廖怡昕」,明顯與正常核貸程 序不符,有違常理,而具有借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 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廖怡昕」之要求就遽以相 信,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被告 率爾將該帳戶交付予「廖怡昕」使用之心態;再者,該帳戶 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廖怡昕」時為新臺幣(下同)0 元一 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 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該並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 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該帳戶予「廖怡昕」 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 」的僥倖心態。因此,縱使被告是誤信「廖怡昕」之要求, 始提供該帳戶予「廖怡昕」,但既然被告於提供該帳戶時, 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該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 ,無論「廖怡昕」如何使用該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 ,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自己該並無餘額之帳 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 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心 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被告事後並未取得 借款,並已知悉該帳戶已遭詐騙使用後,卻仍未及時留存其 與「廖怡昕」間之LINE對話訊息之情互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4頁背面),益徵明顯,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廖怡昕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林政耀、鄭 世成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 欺取財之「廖怡昕」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 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因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與「廖怡昕」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該帳戶交由「廖怡昕」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政耀鄭世成,侵害2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助長詐 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不 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 良好,而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亦僅9 萬元,尚非鉅額,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 0 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1 │林政耀│106 年10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106 年10月│3 萬元 │
│ │ │17日上午10│是友人「HURRY 」,因急│17日上午10│ │
│ │ │時20分許 │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被│時59分許 │ │
│ │ │ │害人乃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2 │鄭世成│106 年10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106 年10月│6 萬元 │
│ │ │17日上午11│是友人「王建勳」,因急│17日上午11│ │
│ │ │時許 │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被│時32分許 │ │
│ │ │ │害人乃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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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