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0號
PTDM,107,易,60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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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 、1156、1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哲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甘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8 日晚上11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甘哲銘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06 年4 月8 日晚上11時35分許,經徵得甘哲銘之同意後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甘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7 月14日下午3 時6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甘哲銘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6 分許,經上 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甘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15日凌晨4 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甘哲銘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25分許,經徵得甘哲銘之同意後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甘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上 午10時2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為檢察官、法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檢察官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 10時28分許前未久,經徵得甘哲銘之同意後,委由法警於10 7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而其先後4 次為警方、 觀護人、檢察官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偵查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自願採尿同 意書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 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2 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扣押物品清單(代碼 編號:107 尿保2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 號、Z000000000000 號、107 尿保2 號)4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㈠第2 、5 、8 、9 頁;警卷㈡第2 、5 、7 、8 頁 ;106 他1896偵查卷第3 、4 頁;107 毒偵緝19偵查卷第49 頁;107 毒偵緝20偵查卷第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 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 、8 、2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簡字第 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 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 欄㈠至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 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0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告甘哲銘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㈠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㈢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甘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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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