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7號
PTDM,107,易,497,201809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琮
被   告 呂忠益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王隆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宗益王隆華均無罪。
事 實
一、呂忠益王隆華係表兄弟關係,緣張宇琮因懷疑呂忠益向他 人誣指其有吸毒之情事,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 6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21 時20分許,由張宇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綽號「華阿」、「義阿」及「君阿」之友人,並召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3 人,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 ○○路00號呂忠益友人住處,欲找呂忠益。迨張宇琮等人一 見呂忠益在該處後,張宇琮隨即徒手毆打呂忠益頭部,張宇 琮友人亦分別以徒手、持電擊棒及塑膠瓶等物攻擊呂忠益, 致呂忠益受有頭部、腹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宗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宇琮 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張宇琮呂宗益及王隆 華並呂宗益王隆華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9頁,無罪部分不論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張宇 琮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宇琮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張宇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阿」、「義阿」及「君 阿」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張宇琮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問題,竟夥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漠視法紀觀念,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 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非無誠處理,然未提供其他共犯供警方查緝而有隱匿共 犯之舉,暨衡量其之犯罪動機,徒手及夥眾持工具毆打之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務農、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 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呂忠益因不甘遭張宇琮等人毆傷,隨即於同 日23時37分許,由呂忠益召來王隆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3 部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張宇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 欲找張宇琮理論,因尋張宇琮未果,王隆華竟向張宇甄恫稱 :「叫你兒子出來,否則你就知死」等語,而呂忠益亦向張 宇甄、張金川恫稱:「要是慢點出來,你就知死」等語,使



張宇甄張金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宇甄張金川之生 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呂宗益王隆華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宗益王隆華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證 人張宇甄張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鄉○ ○村○○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卷所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十張、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內埔 分局佳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害人張宇甄報案紀錄)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宗益王隆華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述恐嚇 犯行,被告呂宗益辯稱:「我只有叫張宇琮出來」等語、被 告王隆華辯稱: 「我沒有講叫你兒子出來,否則你就知死」 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張宇琮之胞姊張宇甄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12 時56分許之甫案發時,係因門口有人叫囂而撥打110 報案 一情,有屏東縣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一份 可參(參偵查卷第72頁),從而,證人張宇甄報警乃係因 張宇甄聽聞被告呂宗益王隆華叫囂一情,尚非因呂宗益王隆華有何恐嚇情事,自無從據告訴人張宇甄案發後有 報案之情而遽認被告呂宗益王隆華有恐嚇犯行。(二)又經傳訊證人張宇甄到庭證稱: 「呂宗益一直說張宇琮出 來,夾帶一些髒話。我比較沒有聽到呂宗益有不當言論,



跟我正面對的是呂忠益。我能確定是王隆華說「叫你兒子 出來,否則你就知死」。我只有看到王隆華站在那邊指著 我。我之前沒有看過王隆華」等語(參本院卷第86-90 頁 )。惟經勘驗張宇甄張金川案發附近之監視畫面後發現 ,被告呂宗益到現場後,係手插腰面對張宇甄張金川之 住宅,被告王隆華則走向被告呂宗益交談,無何舉手直指 張宇甄住宅或甚至張宇甄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可佐 (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證人張宇甄證述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自難遽採。另訊之證人張金川證稱: 「呂忠益有 講叫張宇琮下來,如果慢一點下來我就給你死。王隆華有 沒有講我不確定」等語。據上開證人張金川之證述內容, 又與證人張宇甄之證述迥不相牟。從而,顯難以證人張宇 甄、張金川之不一致證述,而為不利被告呂宗益王隆華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 告呂宗益王隆華有本件恐嚇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呂宗益王隆華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宗益王隆華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呂宗益王隆華犯罪,自應為呂宗益王隆華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