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易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明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 告林俊明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 並於107 年8 月8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