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足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586號、107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13時8 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所申設暱稱即為「丙○○」之帳號,因見 甲○○於106 年6 月13日13時8 分,在臉書會員人數超過13 1 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有關民眾 就醫問題及使用椰子水退燒一事之評論,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貼文下方,接續以「感謝屎先生大力 推薦,椰農感謝你」、「我不是指名史先生喔!我說的是屎 先生推廣喔!」等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地,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之告
訴人貼文下方留言「感謝屎先生大力推薦,椰農感謝你」 、「我不是指名史先生喔!我說的是屎先生推廣喔!」文 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10547 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55頁),復有臉 書「爆料公社」社團首頁、告訴人貼文及被告留言列印畫 面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69號 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21-35 頁),堪信為真實。(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不是在講 他,我有使用英文的習慣,當時是以語音輸入法說「bull shit」,結果手機自己跳出「屎」,我一時不察才上傳留 言,並非針對告訴人,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 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且告訴人也有辱罵我,但他把那部分 留言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5、31-32 、49頁)。惟查: 1、本案告訴人係於前開時、地,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轉 貼證人即被告友人乙○○之貼文,被告隨即於貼文下方留 言「屁話一堆的垃圾爆料文」,告訴人回覆「哈哈哈哈, 屁話一堆的垃圾爆料文沒錯,可是都是截圖耶」,被告再 於告訴人下方留言回覆「牙醫資產多,被告比較有能力支 付吧」、「你的包出的不少,真期待你的新新聞」,告訴 人又於下方回覆稱「所以聽醫師說的是盲從,百度查的才 是正確的?」,被告再於下方回覆「那是你說的,我沒這 樣說耶」;又於該貼文下方有暱稱「RenHua Jiang」、「 徐桂霙」等網友見雙方爭執,留言戲稱「難道是+9椰子水 ,好威喔~~來團購吧」、「椰子水大賣中」,被告隨即留 言「感謝屎先生大力推廣,椰農感謝你」,另暱稱「黃文 翰」之網友留言稱「我來統整一下,反正就是偏方鬥不贏 事實,然後一直說要吉吉吉(即「提告」). . .ps : 人 家姓史一直叫別人屎先生是怎(樣),國文沒及格哦」, 被告遂在於該留言下方回稱「我不是指名史先生哦!我說 的是屎先生推廣哦!你的國文還好嗎?」等語(新北檢他 卷第17、23-35 頁)。由上開留言可知:1.被告確有因不 滿告訴人之貼文及評論,而於貼文下方留言,並與告訴人 發生齟齬;2.又被告雖辯稱其留言所稱之「屎」,係其手 機之語音輸入法誤將「bullshit」翻譯為「屎」而誤傳云 云,姑不論「bullshit」字義上亦有輕蔑且使人難堪之意 ,而細閱被告上開兩則留言,均明確記載「屎『先生』」 ,可知被告所指應為特定「屎姓」之男性,與英文中「 bullshit」泛指他人言論胡謅之語意迥異;3.再觀「屎先 生」一詞,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本名「甲○○」之姓氏同
音,復對照先前被告與告訴人在貼文下方留言區互相爭執 之語句脈絡,該詞語客觀上顯可特定係指告訴人至明,被 告空言辯稱「屎先生」非指告訴人,係其自行對號入座云 云,難認可採。
2、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認識約兩、 三年;當時告訴人一直轉移焦點說我利用椰子水退燒,故 意要導向我偏離醫學,害我被網友攻擊,被告是希望幫我 把問題導回醫護人員失職的問題;且本案告訴人也有在留 言中攻擊、辱罵被告,說被告「腦殘、腦粉、草本綱目腦 殘無藥醫、鐵粉快去喝椰子水、我要賣椰子水」之類,但 告訴人已全部刪掉,只留下被告的部分,我覺得相較之下 ,被告已經非常有風度;另外,留言裡面姓史的還有其他 人,但是被告訴人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6-48 頁);可 知證人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於該貼文下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而從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語句脈絡,上開「屎先生」所 指即為告訴人甲○○等情,已如上述;至本案是否肇因於 告訴人與被告相互辱罵,僅係關乎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告訴 人自身之罪責,仍無解於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罪責之成立。 3、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雖名為不 公開社團,惟其於案發當時之會員人數多達131 萬餘人, 有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列印畫面上之成員人數記載可查 (新北檢他卷第21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 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衡諸本案上述案發過程,被告 以「『屎』先生」之諧音指稱告訴人甲○○,應已屬侮蔑 告訴人尊嚴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縱然被告係出於不 滿告訴人留言,亦不得恣意以此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語加諸 他人,而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 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 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 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張貼上開2 則留言,行為態樣類似且侵
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臉書 社團上之貼文,不思理性溝通,竟於會員人數超過131 萬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該篇貼文下方,以「屎先生」 之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辱蔑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其難堪, 本院審酌被告使用之言詞及其擴散範圍等情節,所為確有不 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為單親母親、獨力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8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新北檢他卷第 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