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亦菲(原名:曾巧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亦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及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亦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7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按判決書附表貳 編號八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履行之,於 民國104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 年7 月1 日 至107 年3 月30日,實際僅向元大銀行繳款共新臺幣(下同 )281,841 元,近半年尚無繳款入帳紀錄,經傳喚及通知亦 未到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亦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7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按判決書附表貳編號八所 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元大銀行履行之,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6 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12,167元予元大銀行, 至其貸款餘額674,328 元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4 年7 月22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查本件受刑人迄今僅向元大銀行繳款共281,841 元 ,近半年並無繳款入帳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 路00號」為執行之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6 月20日上午 10時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上開執行通知於107 年6 月1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 情,有元大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8日北檢泰造104 執緩字第1017號 通知等件附卷可稽。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 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 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