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
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間(彼時尚未成年)加入成員姓名年籍 均屬不詳,綽號「大哥」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乙○○負責統合該詐欺集團之聯繫、詐騙所得之取款及 分配事項,並與李○瑋、林○湛(行為時均尚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車手幹部,並透過與李○瑋、林○ 湛覓得謝○龍、李○承、黃○彥、陳○勳(行為時均尚未成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取款車手。乙○○自105 年7 月間起,與李○瑋、林○湛、謝○龍、李○承、黃○彥 、陳○勳及綽號「大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乙○○將收購之人頭卡門號分別交予李○瑋、林○ 湛等人,並指示渠前往詐騙行為地之縣市待命,並由李○瑋 、林○湛等人聯絡謝○龍、李○承、黃○彥、陳○勳等人至 指定地點等候指示,再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庚○○、 壬○○○、己○○、丁○○、戊○○、甲○○○、丙○○、 辛○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庚○○、壬○○○、己○○、丁○ ○、戊○○、甲○○○、丙○○、辛○等人陷於錯誤,並因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各該 取款車手取得上開詐騙所得後,隨即將款項透過李○瑋、林 ○湛轉交乙○○,乙○○從中抽取百分之4 為佣金、其餘車 手幹部可獲得百分之1 佣金、取款車手則可獲得百分之2 至 3 之佣金。嗣乙○○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扣除佣金後 所餘之詐騙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次詐欺之方式、實際取款車手、詐得款項數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壬○○○、己○○、丁○○、戊○○、甲○○○、丙○
○、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81頁背面、86頁背面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 ○○、證人即告訴人壬○○○、己○○、丁○○、戊○○、 甲○○○、丙○○、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屏警刑反詐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29 至231 、238 至24 0 、246 至247 、300 至301 、307 至309 、316 至317 、 320 至321 、354 至356 頁)及證人林○湛、李○瑋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謝○龍、李○承、黃○彥、陳○勳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83至87、93 至95、100 至101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63至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92至97頁背面;警卷第85至 89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庚○○、劉 張何妹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辛○彰化縣二水鄉 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233 至234 、241 至242 、304 、358 至35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李○瑋、林○湛、謝○龍、李○承、黃○彥、陳○勳、綽 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騙時間、詐欺情節、取款方式及 對象均非相同,為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各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行為時 已近成年,年輕識淺,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聯繫取款、交款之車手幹部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 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本案參與之 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所參與詐欺款項金額,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地板鋪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警卷第1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現 為22歲之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 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原則上固應以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經查,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8 「詐欺手法及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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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及犯罪所得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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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庚○○ │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4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庚○○,佯以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子傅光翊因在外作保欠債遭人毆打,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求其代為清償債務云云,庚○○因而陷│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上午9 時5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徵其價額。 │
│ │ │金之塑膠袋置放在屏東縣竹田鄉中山路│ │
│ │ │18號電線桿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 │
│ │ │將裝有5 萬元現金之郵局信封袋置放在│ │
│ │ │屏東縣○○鄉○○路0 號旁冷氣主機上│ │
│ │ │;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裝有5 萬元│ │
│ │ │現金之便利商店購物袋置放在屏東縣○○ ○○ ○ ○○鄉○○路0 號旁冷氣主機下,而分別│ │
│ │ │由乙○○透過李○瑋指派之謝○龍前往│ │
│ │ │上開地點取得,並轉交予乙○○。林子│ │
│ │ │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從中抽取百分之│ │
│ │ │4 即8,000 元為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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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己○○ │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珠,佯以其子在外作保欠債,要求其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為清償債務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將5 萬元現金置放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徵其價額。 │
│ │ │國民中學對面之空地草叢內,而由林子│ │
│ │ │杰透過李○瑋指派前往取款之車手取得│ │
│ │ │後轉交予乙○○。乙○○取得上開款項│ │
│ │ │後,再從中抽取百分之4 即2,000 元為│ │
│ │ │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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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壬○○○│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5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張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妹,佯以其子劉家宏因在外作保欠債遭│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人毆打,要求其代為清償債務云云,劉│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張和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下午3 時30分後不久,在屏東縣竹田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竹田郵局旁圖書館,當面將30萬元現金│ │
│ │ │交予乙○○透過李○瑋指派前往取款之│ │
│ │ │車手。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從中│ │
│ │ │抽取百分之4即12,000元為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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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 │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26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以其子黃俊凱在外作保欠債,要求其代│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為清償債務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30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現金置放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部機車下方,而由乙○○指派前往取│ │
│ │ │款之車手取得後轉交予乙○○。乙○○│ │
│ │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從中抽取百分之4 │ │
│ │ │即12,000元為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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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丁○○ │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0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佯以其子在外作保欠債,要求其代為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償債務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裝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5 萬元現金之紅包袋置放在臺南市歸仁│徵其價額。 │
│ │ │區歸仁國民中學對面旁邊停車場水塔正│ │
│ │ │下方,而由乙○○指派前往取款之謝○│ │
│ │ │龍、陳○勳取得後轉交予乙○○。林子│ │
│ │ │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從中抽取百分之│ │
│ │ │4 即2,000 元為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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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佯以其子張耀棋在外作保欠債遭人毆打│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要求其代為清償債務云云,戊○○因│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4分許前某時,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塑│,追徵其價額。 │
│ │ │膠袋置放在其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幸福│ │
│ │ │新村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底,而由林│ │
│ │ │子杰指派前往取款之謝○龍、陳○勳、│ │
│ │ │黃○諺取得後轉交予乙○○。乙○○取│ │
│ │ │得上開款項後,再從中抽取百分之4 即│ │
│ │ │8,000 元為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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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朱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明玉,佯以其孫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遭│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人毆打,要求其代為清償債務云云,朱│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陳明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大有路946 巷5 弄4 號之住處,當面│ │
│ │ │將30萬元現金交予乙○○指派前往取款│ │
│ │ │之謝○龍、陳○勳、黃○諺,其等再轉│ │
│ │ │交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
│ │ │從中抽取百分之4即12,000元為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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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丙○○ │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2日上午8 時48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予丙○○,佯以其子在外作保欠債,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求其代為清償債務云云,丙○○因而陷│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許後不久,將裝有60萬元現金之銀行紙│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袋置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公六街│ │
│ │ │口之朝陽公園花圃內,而由乙○○指派│ │
│ │ │前往取款之謝○龍、陳○勳、黃○諺取│ │
│ │ │得後轉交予乙○○。乙○○取得上開款│ │
│ │ │項後,再從中抽取百分之4 即24,000元│ │
│ │ │為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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