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75號
PTDM,107,原簡,17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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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32號、107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亞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亞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 犯罪手法欄關於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58,970元(即 分別為29,985元、28,985元【均不含手續費】」、遭騙金額 欄應更正為「58,97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之行為,幫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騙張孟娟、 顏維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 12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適當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2號
107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鄭亞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帆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家雜貨 店,將其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武郵局( 以下均簡稱 中華郵局) 所申辦之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 包括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1 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 包括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張孟娟、顏維億2 人,致張孟娟、顏維億2 人因此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鄭亞帆所申請開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內,且張孟 娟、顏維億2 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嗣張孟娟、顏維億2 人於匯款後,因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通 報為警示帳戶並調閱其相關申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孟娟、顏維億2 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報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後,由該署簽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亞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告訴 人) 張孟娟、顏維億2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中華郵 政公司申請開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方出具之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張孟娟、顏維億2 人確有 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金錢業遭詐騙集團自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內提領一空之情事。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 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 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 ,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而現今詐欺 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 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以該等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藉收購 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 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 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 。故本件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原並不認識,衡情,其不可能僅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三言兩語,就輕易將極具高度身份專屬性之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且如其果真受騙,衡 情,理應會於發現受騙後,馬上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及報警處理,而非對該與個人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事 件竟置之不理,直至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其上開金融帳戶業遭 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詐欺集團成員若不能確信被告 不會報警處理,亦不會輕易以被告之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行騙 時之人頭帳戶,足見被告於將其個人所有之存款帳戶資料寄 交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即已能預知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成員將會利用其所 交付之存款帳戶資料供作向他人行騙時之人頭帳戶用途,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亞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所開設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包括提款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雖有因此導致2 位被害人先後被騙受害之情形 ,惟核被告之行為性質係為一行為而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論。又被告僅係以幫助犯地位犯前述罪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遭騙金額 │
│ │ │ │ │ │
│ │ │ │ │ │
├──┼───────┼────────┼─────────────┼─────┤
│1 │張孟娟 │106 年11月11日16│告訴人張孟娟先接獲自稱係雅│5萬9000元 │
│ │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芳化粧品店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28分許止 │來電向其佯稱: 你之前在門市│ │
│ │ │ │消費時,因新近店員誤植購物│ │
│ │ │ │產品,我們會請你信任之華南│ │
│ │ │ │銀行人員與你聯絡,以幫你取│ │
│ │ │ │消該訂單等語,嗣接獲自稱華│ │




│ │ │ │南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
│ │ │ │電向佯稱: 如要取消該訂單,│ │
│ │ │ │就要到附近華南ATM 處確認筆│ │
│ │ │ │訂單是否有從你的帳戶內扣款│ │
│ │ │ │,如認定並無扣款後,再依指│ │
│ │ │ │示操作ATM ,以解除該扣款等│ │
│ │ │ │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前往│ │
│ │ │ │裝設位於台中市豐原區水源路│ │
│ │ │ │699 號ATM 前辦理轉帳匯款,│ │
│ │ │ │而將2 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 │ │
│ │ │ │5 萬9000元( 即分別為3 萬元│ │
│ │ │ │、2 萬9000元) 匯到被告上揭│ │
│ │ │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內。 │ │
│ │ │ │ │ │
├──┼───────┼────────┼─────────────┼─────┤
│2 │顏維億 │106 年11月11日15│告訴人顏維億先接獲自稱係Q │5 萬9970元│
│ │ │時52分起至同日17│小鋪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時34分許止 │來電向其佯稱: 若你之前在我│ │
│ │ │ │們官方購物網站上費時,當時│ │
│ │ │ │本是選擇貨到付款到超商取貨│ │
│ │ │ │,但因人員疏失,造成訂單多│ │
│ │ │ │12筆,若不取消會導致銀行帳│ │
│ │ │ │戶持續扣款等語;嗣接獲自稱│ │
│ │ │ │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
│ │ │ │向其佯稱: 你之前是否有在Q │ │
│ │ │ │小鋪購物及連續扣款問題,如│ │
│ │ │ │要取消該連扣款,就要到ATM │ │
│ │ │ │前依指示操作鍵盤等語,使告│ │
│ │ │ │訴人不疑有他,前往裝設於高│ │
│ │ │ │雄市○○區○○○路0 號等處│ │
│ │ │ │之ATM 前辦理轉帳匯款,前後│ │
│ │ │ │共匯了5 筆金額至詐騙集團成│ │
│ │ │ │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 │
│ │ │ │2 筆共計5 萬9970元( 分別為│ │
│ │ │ │29985 元、29985 元) 係匯到│ │
│ │ │ │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 │
│ │ │ │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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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武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