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忠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關於「採尿同意書、警方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 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 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偵訊筆錄1 份存卷 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 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惟與本件查 獲之實際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 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 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 26日或27日傍晚(依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屏東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5月29日上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犯行,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警 方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 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