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培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107 年2 月2 日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7 年2 月2 日12時25分許」;另增列「警員偵查報告、拘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 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 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曾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市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12時45分許, 在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村古茶柏安街16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華於警詢與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瑪家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