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15號
PTDM,107,原簡,11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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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建國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包建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罔顧森林產物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市價不斐之森林副產物牛樟 菇,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牛樟菇之 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已繳回,並扣押在案, 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被告竊得牛樟菇後變賣得款1 萬9 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9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偉顗
告訴代理人 陳思霖




曾世雄
被 告 包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建國明知屏東縣霧臺鄉佳暮村往大母母山山腰路上所屬林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 ,地上之主、副產物為國有,不得任意砍伐或採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間某日,於上揭山區之林地,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 牛樟茹2 兩,得手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之價格 售予簡旭隆。嗣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簡旭隆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中正路105 之13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牛樟茹、牛樟段木等物(業由屏東林管處領回 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包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簡旭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勾稽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即屏 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陳思霖警詢之陳述可參,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 訴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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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