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10號
PTDM,107,原簡,110,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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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12號、107 年度偵字第3537號、107 年度偵字第3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邵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邵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間,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取 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楊慧茵於106 年12月10日18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 佯稱係購物網站的工作人員,告知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 司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每個月都會扣款新臺幣(下同)1, 350 元,又接獲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來電,佯稱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等語 ,致楊慧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 29,908元至葉邵文之前揭郵局帳戶。
古淑芬於106 年12月10日18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 佯稱係購物網站的工作人員,告知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 司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每個月都會重複扣款,又接獲另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提 款機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等語,致古淑芬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6分許,存款25,985元至葉邵文之 前揭郵局帳戶。
林楚芸於106 年12月10日17時3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 佯稱係旅行社的工作人員,告知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 遭駭客入侵,致系統出現兩筆訂單而重複扣款,又接獲另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提 款機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等語,致林楚芸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存款29,985元至葉邵文



前揭郵局帳戶。
㈣嗣楊慧茵古淑芬林楚芸等3 人(下稱楊慧茵等3 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邵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慧茵古淑芬林楚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慧茵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節本、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 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楚芸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 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楊慧 茵等3 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告訴人楊慧茵等3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 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楊慧茵等3 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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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