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楊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楊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楊啟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石 楊啟偉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石楊啟 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4 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經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 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楊啟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43 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其於107 年4 月25日 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屏偵查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罪);另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罪)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第③罪);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⑤罪);再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⑥罪) ,上開第①至④罪、第⑤、⑥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 59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確定,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存卷足憑(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記取 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非惡,暨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為開 大貨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 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 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末查,本案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1 個已遭被告丟棄,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