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榆樺
被 告 劉致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 307 條及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 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 ,是修法後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 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不得再行自 訴。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未委任代理人 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自訴人提起 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 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 項參照)。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劉致政於106 年2 月27日駕車不慎撞 及被害人即自訴人之父黃鳳銘,致被害人黃鳳銘死亡之過失 致死案件,業經自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就同一案件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6日 偵查終結,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107 年3 月22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並依法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 107 年5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 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24-26 、30、33-35 、38、39頁 ),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堪認本件自訴案件確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6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66號案件業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無誤。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07 年9 月4 日,就同一案 件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及
其上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 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命其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刑事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