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64號
PTDM,107,交簡,2164,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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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政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 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 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 ,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6 倍之情形下,仍騎乘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5號
被 告 謝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90年11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 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1至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 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19分許,謝政松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 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政松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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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