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935號、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度交訴字第79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宏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第1 行 關於「周宏濱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之記載更正為「周宏濱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人,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並 將關於「配偶林美智」之記載更正為「母親林美智」,暨於 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留置於事故發生地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並向承辦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9 35號卷第9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駕駛車輛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許朝益受傷後不治死亡,造成被 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情,有告訴人林美智等刑事陳報狀 及所附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生所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等亦因此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對 法院之任何裁量無異議接受等語,此有告訴人林美智等之刑 事陳報狀及附所調解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35號
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周宏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濱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連結78-XF 號車斗,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 興安路與平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交岔路口,左
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有照 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於同一時、 地,許朝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 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疏於注意,因撞擊上周宏濱駕駛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致許朝益傷重而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且周宏濱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朝益之配偶林美智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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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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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宏濱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車禍之客觀事實,│
│ │時之自白及陳述 │惟否認有何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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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實。 │
│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
│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
│ │0 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翻│ │
│ │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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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證明被害人許朝益因車禍導│
│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致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併│
│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二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
│ │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肱骨、橈股、左股骨、脛股│
│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骨折,因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 │年11月18日東警偵字第10│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相驗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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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 │理所107 年2 月23日高監│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
│ │鑑字第1070008573號函及│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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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宏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