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NAM(中文姓名:團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NAM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OAN VAN NAM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欄第5 行關於「電動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團文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
居留證編號:T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團文男(DOAN VAN NAM,越南籍)於民國107年8月8日19 時 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公司舊宿舍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 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59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團文男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團文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乙節,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 明細內容、團文男護 照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