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永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莊永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得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忠孝路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博愛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對莊永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心怡